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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办法
时间:2008年8月8日 作者:
第一条 为了维护人才市场活动秩序,加强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管理,保障人才服务业的健康有序发展,依据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和人事部制定的《人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的设置应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和人才资源配置开发的实际情况,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必须按管理权限报当地县以上人事行政部门审核。
    跨地区设立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由共同上级人事行政部门审核。
    设立冠以浙江名头的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由省人事厅审核。
    国(境)外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不得在本省单独投资设立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同本省的单位合资人才市场中介组织,须报省人事厅审核,并报国家人事部备案。
    第四条 设立人才市场中介组织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开展人才市场中介活动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备;
  (二)有不少于十万元的注册资本;
  (三)有三名以上熟悉人事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并经人事行政部门培训合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有符合法律、法规的章程和制度;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开展人才市场中介服务必须持有《浙江省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许可证》由审核单位依法发给。
    第六条 申领《许可证》的基本程序:
  (一)填写《浙江省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申请书》。
  (二)提交相关的材料:
    1、中介组织章程及有关工作制度;
    2、办公及服务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3、验资证明;
    4、专职人员的有关材料(身份证明、学历证明、社会表现情况及从业资格培训合格证明等);
    5、其它必要的文件、资料和证明。
  (三)审核机关派人进行实地考察,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 取得《许可证》的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应当到审核机关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和税务登记。按规定需要办理事业单位登记的,应当到审核机关同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
    第八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持工商、税务部门登记证明或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颁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到审核机关备案。
    第九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改变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终止业务活动的,须到原审核机关办理《许可证》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条 经批准设立的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可开展下列业务:
  (一)收集、整理、储存和发布人才供求信息;
  (二)开展职业介绍;
  (三)开展人才信息咨询。
    第十一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在提供中介服务中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据实开展中介活动。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作出虚假承诺。
    第十二条 人事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受人事行政部门委托,依照规定办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和相关人事代理等业务。其他人才市场中介组织,不得接收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不得从事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相关有人事代理业务。
    第十三条 实行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年检制度。检查机关为原审核机关。年检时间为每年第一季度。检查内容为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及人员素质基本情况、业务开展情况及依法经营情况。
    第十四条 年检的基本程序:
  (一)填报《浙江省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年检报告书》,并提交规定的附件材料;
  (二)提交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审核机关自受理年检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完年检手续;
  (四)通过年检的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由审核机关在《许可证》正本加贴年检标记,并在《许可证》副本加盖年检戳记。
    第十五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暂缓通过年检,由年检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
  (一)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年检时人才市场中介组织不具备《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十条所列条件的;
  (三)年度内未开展业务的;
  (四)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第十六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工作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凡拟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人才市场中介服务的人员,均需通过培训考试合格取得《浙江省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工作人员从业资格证》(以下简称资格证),并持证从事人才市场中介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 从业资格培训工作由省人事厅统一规划、统一培训大纲、统一培训教材。由省、市人事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并在服务场所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各级人事行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各类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加强管理和指导。对人才市场中介组织进行检查的人员,须待《浙江省行政执法证》,正确履行职责,不得侵犯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本办法施行之前设立的人才市场中介组织,须在本办法施行后两个月内按规定补办《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未取得《许可证》从事人才市场中介活动的;人才市场中介组织违反《许可证》规定开展业务的;在开展中介服务中弄虚作假的;未经批准举办人才交流会的,按照《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视其情形,由县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活动,予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第二十二条 《浙江省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浙江省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申请书》、《浙江省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年检报告书》、《浙江省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工作人员从业资格证》由浙江省人事厅统一印制。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8月14日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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